(2012)绍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立军与何根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军,何根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孙立军。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何根法。原告孙立军为与被告何根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根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军起诉称: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苗木。2010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1年6月左右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该款自2011年6月15日开始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故至今尚欠货款为86,000元。被告何根法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孙立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年底,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苗木款为126,000元并约定到2011年6月左右归还的事实。被告何根法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年底,被告何根法出具给原告孙立军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苗木款126,000元并约定到2011年6月左右归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000元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86,000元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孙立军与被告何根法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根法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根法应支付给原告孙立军货款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