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851号原告:王某,女,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初6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6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锐(现在上大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5月被告与其朋友赌钱,由于原告未及时提供赌资,遭到被告殴打,且被告将原告喉咙掐伤。近两年,原、被告没有夫妻之间的关心照顾,被告对原告至今不理不睬。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证据四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人员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均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财产清单,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尚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8年农历正月初6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6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锐,××××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乙。自1991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在金安区××镇街道居住生活。2012年7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互相尊重、关心、帮助,以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8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