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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8号原告(反诉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组织机构代码:75899860-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商城内。代表人:唐先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严卫星,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储武伟,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委托代理人严卫星、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编号CHNB2008/0248的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2055000元的注塑机1台,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2009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编号CHNB2009/0816的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130000元的注塑机1台,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两份合同项下的机器,但被告未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6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7824元(自200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于案件审理中减少为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8日编号CHNB2008/0248的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2009年6月13日编号CHNB2009/0816的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3.2010年9月28日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事实。但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编号CHNB2008/0248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注塑���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告巨大损失,故被告未支付余款。并反诉要求退回编号CHNB2008/0248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注塑机;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机器不能正常使用产生的油耗费60000元;机器进入被告工厂安装产生的人工和搬迁费40000元)。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6月10日质量问题情况说明、2011年8月4日函件、2011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件各1份,2011年5月18日质量问题说明3份,2010年3月18日、6月17日向文龙说明2份,快递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2.2009年10月21日王伟华出具的函件1份,用以证明王伟华收到了信贷资料,但一直没有给被告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针对被告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的反诉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注塑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机器交付已经3年,超出了合同的保修期。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反诉部分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称其中的2010年6月10日质量问题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机器,即使真实,也已超出了保修期;2011年5月18日质量问题说明3份与快递单无法对应,快递单上也没有显示寄件内容;2011年8月4日函件原告没有收到,系被告单方出具;2010年3月18日、6月17日向文龙说明2份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表明是原告销售的机器,向文龙于2009年就已离职;7份快递单与本案无关;2011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函件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王伟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表明其同时具有代理原告确认产品是否具有质量问题的权限,2010年3月18日、6月17日向文龙说明也只能表明被告的机器曾经维修过,而不足以证明故障源于机器的质量问题,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检验期限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七天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同时也承认机器在使用,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交付的机器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提供的证1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称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已明确关于信贷和维修方面的损失其在反诉中未诉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CHNB2008/0248销售合同(附特别���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2055000元的注塑机1台,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2009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编号CHNB2009/0816的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额130000元的注塑机1台,合同还就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6日、7月13日交付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注塑机,对于编号CHNB2009/0816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注塑机双方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1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由��造成了应由原告赔偿的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货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1165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被告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受理费1528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24040元,减半收取12020元,合计32305元,由被告常州市中鲁泰车辆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