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国兴与谢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国兴,谢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乐国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谢铁兵(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乐国兴诉被告谢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铁兵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铁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乐国兴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今向乐国兴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期为半年。”自2012年开始,被告为躲避债务外出,无法联系。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谢铁兵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谢铁兵向原告乐国兴借款1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乐国兴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期为半年。谢铁兵。”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乐国兴与被告谢铁兵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铁兵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铁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国兴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铁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