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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贺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沂南县。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因挪用资金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因患高血压沂南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沂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的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贷款用途、冒用王某某之名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20万元,用于自己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退还挪用资金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农村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账凭证,证明。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孟某某证言,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发破案经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企业资金的使用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考虑其已退还挪用资金,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立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