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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少刑初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旭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重字第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男,196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旭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及其辩护人孔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利用担任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邱某某、袁某某、程某某、郭某、张某某所办练车点的学员顺利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计非法收受五人15.5万元人民币。1、2010年4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帮助蓝盾驾校曙光练车点邱某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非法收受邱某某所送现金5.8万元人民币。2、2009年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帮助蓝盾驾校内黄练车场袁某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袁某某所送现金2.4万元人民币。3、2010年4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帮助交通驾校内黄练车场程某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程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4、2010年4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帮助物探驾校安丰练车场郭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郭某所送现金2.2万元人民币。5、2010年4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帮助蓝盾驾校水冶练车场张某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1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旭供述、证人邱某某、袁某某、程某某、郭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旭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受贿没有15.5万元,认为最多只能按各练车点预约考试人数认定数额,收受邱某某现金最多3000元,收受程某某现金最多1500元,收受郭某现金最多1500元,而未收受袁某某、张某某二人送的现金,受贿数额仅为6000元左右。辩护人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旭2007年9月调入驾管科,任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驾管科副科长,主管大厅业务。2010年4月负责科目三考试工作。在2009年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邱某某、袁某某、程某某、郭某、张某某所办练车点的学员顺利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计非法收受五人15.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旭已全部退出赃款。被告人李旭受贿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蓝盾驾校曙光练车点邱某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非法收受邱某某所送现金5.8万元人民币。2、2009年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蓝盾驾校内黄练车场袁某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袁某某所送现金2.4万元人民币。3、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交通驾校内黄练车场程某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程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人民币。4、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物探驾校安丰练车场郭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科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郭某所送现金2.2万元人民币。5、2010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蓝盾驾校水冶练车场张某某的学员通过驾驶员��目三考试,共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1万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旭供述:我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底主管综合中队,大厅业务合到一起后,我主管大厅到2010年4、5月份,负责考试受理、补证、换证、制证、发证等工作,2010年4、5月份至今负责科目三的工作,即路考。邱某某挂靠蓝盾驾校开办一个练车点,在安阳市曙光小区北边,是负责人。2009年元月份邱某某找我预约手续时我们认识的。2010年4月份我主管科目三,就是路考,邱某某找到我,求我办理他的学员路考手续。科目三考试之前,邱某某想让我帮他的学员过路考,就给我发信息,告诉我需要关照的学员的名字,让我考试时照顾,有时候考试完之后,他就到我办公室把没考过科目三学员的准考证和钱给我,我看学员不及格原因,如果不是完全不会的我就让程序员录入,即让他们及格。一般情况下是按大车考试通过一个给我200元,小车考试通过一个给我100元,有时候按通过学员人数按上述标准大差不差的给我。他那里不培训大车考试,有时候他别人忙时才找我办理大车考试的。他的大车很少。一般情况下在办公室给的我钱没有其他人在场。都是把钱和未过学员的准考证一起给我的。有时候包括有些考试之前让我帮忙通过考试的学员给的钱。一般是在档案袋或报纸里给我。都是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从2010年4月份至今,邱某某一共给我好处费大约5万8千元。袁某某在内黄办一个练车点,我们是在平常工作中认识的。2010年4月份我主管科目三,就是路考,从2010年10月份以来,袁某某多次找我,让我办理他的学员路考手续。科目三考试之前,袁某某给我发信息,告诉我需要关照的学员的准考证号和名字,让我考试时照顾,我收到后,看学员不是��差,就让他们通过。有的是考试完之后,袁某某到我办公室把没考过科目三学员的准考证和钱给我,我看学员不及格原因,如果不是完全不会的我就让程序员录入,即让他们及格。在2011年我管科目三时候,袁某某一共给我好处费大约2万4千元。他把钱放在档案袋或信封里到我办公室把钱给我。给我钱的标准就是按每帮一个小车路考100元,大车路考200元。我主管大厅的时候他有时候找我帮他预约学员。他的学员主要走的蓝盾驾校的手续,另外还有其他学校的手续。程某某承包交通驾校的大车,2010年4月份我主管科目三以后,程某某多次找我,让我办理他的学员路考手续。在科目三考试之前,程某某给我发信息,告诉我需要关照的学员的准考证号和名字,让我考试时照顾,我收到后,看学员不是太差,就让他们通过。有的是考试完之后,程某某到我办公室把没考过科目三学员的准考证和钱给我,我看学员不及格原因,如果不是完全不会的我就让程序员录入,即让他们及格。从2010年我管科目三以来,程某某一共给我好处费大约3万元钱。程某某主要的是大车,是大车考试给我200元,小车考试给我100元。都是在我办公室。有时候装档案袋里给我,有时候用纸包着给我。2010年4月份我主管科目三以后,安阳市物探驾校安丰练车点的郭某多次找我,让我办理他的学员路考手续。在科目三考试之前,郭某给我发信息,告诉我需要关照的学员的准考证号和名字,让我考试时照顾,我收到后,看学员不是太差,就让他们通过。有的是考试完之后,郭某到我办公室把没考过科目三学员的准考证和钱给我,我看学员不及格原因,如果不是完全不会的我就让程序员录入,即让他们及格。从2010年我管科目三以来,郭某一共给我好处费大约2万2千元钱���都是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放在档案袋或用纸包着在我办公室把钱给我。都是大车200元,小车100元。郭某找我帮忙的主要是小车。他的学员物探驾校的手续多,也时候也有其他学校的。张某某挂靠蓝盾驾校在水冶办一练车点,2010年4月份我主管科目三以后,张某某找我,让我办理他的学员路考手续。在科目三考试之前,张某某给我发信息,告诉我需要关照的学员的准考证号和名字,让我考试时照顾,我收到后,看学员不是太差,就让他们通过。有的是考试完之后,张某某到我办公室把没考过科目三学员的准考证和钱给我,我看学员不及格原因,如果不是完全不会的我就让程序员录入,即让他们及格。从2010年我管科目三以来,张某某一共给我好处费大约2万1千元钱。都是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大车200元,小车100元在我办公室,把钱给我。他的学员蓝盾驾校的手续多���也时候也有其他学校的。我一共收邱某某、袁某某、程某某、郭某、张某某五个人给我的大约15.5万元钱。这些钱一部分平常开支用了,一部分存到我在安惠苑北大门边中国银行开户那个卡上了。2、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某证言:我是从2007年年底开始办练车场的。从办理练车场以来,2010年4月份左右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李旭主管科目三考试后,我通过李旭帮忙办理了我的学员驾驶证考试路考,共送给他6万元左右。在2010年中秋节送给他1000元卫东商场代金券,2011年春节送给他2000元卫东商场代金券。这几年来共给李旭现金60000元左右,代金券3000元。有些学员在考路考时考不过去不想再考,就经过我给李旭点钱,让李旭帮忙路考时直接考过。这个钱是额外收的,不在学员的报名费中。一般大车按每人200元,小车按每人给他100元。在路考前我给李旭发���短信,把今天路考的学员的准考证号及姓名、考试车型给李旭发过去,李旭具体是如何操作的我不太清楚,但他保证这些学员能通过。有的是考试后有的学员没考过去,我拿学员的准考证和钱用纸包着或档案袋到他办公室给了李旭。(2)、证人袁某某证言:大约在2007年12月初,我在内黄县设立了练车场,设立练车场后,有一部分没有通过考试的学员,就找我希望花点钱通过考试。因为一直收我些钱让我的学员通过考试的民警伊庆忠和我闹翻了,不再给我办理这些手续,我就想和驾管科的领导拉近一下关系,通过给驾管科的领导送钱,让我的学员通过考试,另外我还可以多收学员一些钱。我就经常到时任驾管科副科长李旭办公室闲聊时不时请他出来喝酒,这样我和李旭慢慢熟悉了。我和李旭熟识后,那些没有通过理考、场地考或路考的学员,如主动找到我说想花些钱不用补考而直接通过考试,我就收取该学员400元钱,然后拿着该学员的准考证去找安阳市公安局交警队原驾管科科长霍国朝,如果霍国朝不在单位的话,有时我会到李旭办公室,将准考证和该学员给我的400元中的部分钱(小车100元,大车200元)交给李旭,让李旭帮助我让该学员不用补考直接通过考试。直到李旭离开驾管科共计有三年的时间,就此事我共计送给了李旭24000多元钱。每次都是把钱和相关手续装到档案袋里到他的办公室里交给他,都是百元面额。(3)、证人程某某证言:2009年11月份,我投资30多万元买了五辆东风大车,在交通驾校承包大车这一块。2010年4月份李旭开始主管驾管科科目三的考试,我的学员有的怕自己路考过不去,也怕耽误时间挣钱,就想让我跟驾管科的人找找关系,多花点钱,让他们一次通过。在李旭主管住科目三考试后,我在考��就跟李旭说了需要照顾的学员的准考证号,名字和哪个学校的学员,让他在考试时照顾这些学员,还有就是我的学员路考没过去,想花点钱不考试通过路考,我就找李旭帮忙办理,我在他办公室给他准考证时把钱也真接给他,一年来一共给李旭3万1千元左右。都是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有时候用纸包着,有时候放准考证里。一般都是我学校的学员,因为我承包的大车,基本上都是大车路考,有时候熟人找我也帮他们办点小车路考。我按照每考一个小车100元的每考一个大车200元的标准给的李旭。(4)、证人郭某证言:我是2004年开始办的这个练车点,练的是小车,我是负责人,挂靠的是物探驾校,开办一直到现在。2010年4月份李旭开始主管驾管科科目三的考试后。有的学员怕自己路考过不去,也不想耽误时间,就想让我跟驾管科的人找找关系,多花点钱,让他一次��过。在考前我就跟主管科目三考试的李旭说了需要照顾的学员的准考证号,让他在考试时照顾这些学员,也有的是我的学员路考没过去,想花点钱不考通过,我就找李旭帮忙办理,按照小车100元,大车200元的标准我在他办公室给他准考证时把钱也真接给他,一年来一共给李旭2万2千多元。我找李旭帮忙一部分是我自己的学员,一部分是其他熟人帮我走的手续。内黄袁某某就找过我走过一部分手续过路考。(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2009年7月份开办蓝盾驾校水冶练车点的,2010年4、5月份,李旭主管驾管科科目三以后,我找他帮忙,让他帮我的学员通过路考,一年来一共给他有2.1万元左右。有的学员在考前想一次通过路考,我就跟李旭打电话,告诉他需要照顾的学员,有时候在小纸条上写上需要照顾的学员名字给他,有时候发信息告诉他需要照顾的学员,他就帮我让这些学员通过路考,有时候有的学员没考过,我就找到李旭,把需要照顾学员的准考证号给他,他就帮忙让这些学员通过。我给他钱都是在他办公室给的,就我们两个人,按小车100元,大车200元给他。3、综合证据材料:(1)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旭2007年9月调入驾管科,任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驾管科副科长,分管综合中队,负责科目一考试,初办、增驾业务受理和驾驶人考试预约工作。2008年12月分管内勤中队,负责办证大厅相关工作。2010年4月分管外勤一中队,负责科目三考试工作。2010年9月任正科级侦查员,分管外勤一中队,负责科目三考试工作。(2)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8月份李旭在中国银行安阳安惠苑支行存取款记录证明在该时间段内被告人李旭不定期有大额存款记录。(3)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明李旭家属退出赃款15.5万元。(4)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纪检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从2011年5月10日立案至2011年7月18日侦查终结,该科对反贪局办理的被告人李旭受贿一案进行全程监督和检查,证实安阳县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的情况。(5)被告人李旭接受讯问调查的全程录像光盘。(6)被告人李旭户籍证明,袁某某、邱某某、刘海林、郭某、程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受贿达不到15.5万元,其实际受贿有6000元左右的理由,经查有被告���李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邱某某、袁某某、程某某、郭某、张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李旭在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其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旭家属退出全部赃款。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李旭所得赃款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来审 判 员  李福拴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