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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代恩艳与李加红、高奎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恩艳,李加红,高奎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代恩艳,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红,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奎元,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诉讼代表人: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周,该公司职工。原告代恩艳诉被告李加红、高奎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案件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高奎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惠钦、王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高奎元驾驶鲁QLXX**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馨和家园以东处,与顺行向西转弯的原告代恩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代恩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代恩艳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原告代恩艳的医疗费10021.94元、CT费416元、误工费62.4元/天×136天=8486.4元、护理费62.4元/天×46天×2人=574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46天=368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5852.14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高奎元按照90%的责任赔偿。被告高奎元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鲁QLXX**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加红,实际车主是我。2011年9月份,我从被告李加红处购买该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同意按照90%的责任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的鲁QLXX**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担。被告李加红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高奎元驾驶鲁QLXX**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馨和家园以东处,与顺行向西转弯的原告代恩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代恩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奎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恩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恩艳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0021.94元、CT费580元,其中被告高奎元垫付2580元。2012年2月9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012年3月21日,原告代恩艳的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代恩艳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11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5月23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代恩艳腰椎横突多发骨折,现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其丧失活动度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公司预交复检费1000元。复检过程中,原告代恩艳另缴纳复检CT费416元。另查明:鲁QLXX**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加红,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奎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复检费、复检CT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高奎元驾驶其所有的鲁QLXX**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馨和家园以东处,与顺行向西转弯的原告代恩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代恩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奎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恩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鲁QLXX**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奎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李加红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收益权利,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代恩艳主张的医疗费10021.94元、CT费580元、复检GT费4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8元(8元/天×46天)、伤残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5740.8元(62.4元/天×46天×2人)、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15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考虑其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代恩艳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1000元为合理。原告代恩艳系沂南县人民医院的职工,其主张误工费用但未能提供该单位扣发其工资及奖金的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恩艳的医疗费10021.94元、CT费580元、复检CT费4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8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5740.8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5145.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924.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5740.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2220.94元,由被告高奎元赔偿1999元(被告高奎元已经垫付的2580元)原告代恩艳的复检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预交并负担;驳回原告代恩艳对被告李加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代恩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代恩艳负担200元,由被告高奎元负担1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俊举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人民陪审员  杨兆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