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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双伟与郭嵊平、杭州永高时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双伟,郭嵊平,杭州永高时装有限公司,赵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840号原告:程双伟。被告:郭嵊平。被告:杭州永高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嵊平。被告:赵艳。委托代理人:戚晓光。原告程双伟为与被告郭嵊平、杭州永高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2012年7月1日,程双伟申请追加赵艳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通知赵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其他当事人。2012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程双伟、被告赵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嵊平、永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双伟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12日,郭嵊平分四次向程双伟借款合计1652500元用于经营永高公司。2012年3月31日,郭嵊平向程双伟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652500元,永高公司在对账单上承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账单出具后,郭嵊平、永高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郭嵊平与赵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经营,因此,该借款属于郭嵊平与赵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赵艳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郭嵊平返还程双伟借款16525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二、永高公司、赵艳对上述债务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郭嵊平、永高公司、赵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程双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郭嵊平返还借款16525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息1%自2012年5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庭审后,程双伟放弃了第一项诉请中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庭审中,原告程双伟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程双伟向郭嵊平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程双伟在2010年4月30日从银行取款6万用于交付郭嵊平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程双伟在2010年5月20日取款15万用于交付郭嵊平借款的事实。4.民生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杭州东太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太公司)在2011年6月14日���给永高公司100万的事实。5.借款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嵊平向程双伟借款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嵊平和赵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7.永高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郭嵊平和赵艳共同经营永高公司的事实。8.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嵊平对所欠债务承诺每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永赵艳答辩称,2009年12月30日之前赵艳跟郭嵊平已经分居,郭嵊平也从未跟赵艳提起借款的事情,赵艳对借款从不知情,该些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法庭驳回对赵艳的诉请。庭审中,被告赵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3月至今,郭嵊平从未居住在丽江社区,赵艳一直住在九堡镇丽江公寓白云苑4-3-603室的事实。2.暂住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嵊平一直是��在余杭区乔司镇良熟村的事实。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嵊平和赵艳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并且约定永高公司所有的股份及债务均由郭嵊平承担,赵艳不承担任何债务的事实。4.本院依据被告赵艳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被告赵艳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赵艳一直住在下沙天元公寓,而郭嵊平很少回来的事实。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跟赵艳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19号大街天元公寓3幢4单元,自2007年开始认识赵艳与郭嵊平,据其所知,赵艳与郭嵊平一起开服装厂,自2008年开始,因其本人在外做生意,故很少碰到赵艳与郭嵊平,即使偶尔碰到也只是碰到赵艳及其妈妈。5.本院依据被告赵艳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被告赵艳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赵艳在丽江公寓期间,郭嵊平从未在此居住,郭嵊平只是偶尔来看下女儿,不留宿的事实。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赵艳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丽江公寓白云苑,自2012年初因请赵艳的妈妈帮忙接小孩开始熟悉赵艳,其从未见过郭嵊平。被告赵艳对原告程双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手写部分不知道是谁写的,而且也没有银行营业员的盖章。证据2、3,系打印机,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系交付给郭嵊平的借款。证据4,系打印机,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反映出东太公司转给永高公司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赵艳未实际参与永高公司经营。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双伟未在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字。原告程双伟对被告赵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跟本案是无关。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离婚是发生在借款之后。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郭嵊平到底有无居住在丽江公寓。被告郭嵊平、永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程双伟、被告赵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程双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赵艳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庭审中程双伟虽然提供的是打印件,但在庭后三天内提交了与打印件相一致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4,庭审中程双伟虽然提供的是打印件,但在庭后三天内提交了经相关银行确认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5,赵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借款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赵艳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赵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赵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双伟作为出借人未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明确注明“此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签字生效”,而程双伟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并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赵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程双伟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赵艳与郭嵊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只有丽江公寓一处房产,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赵艳与郭嵊平自2010年3月已分居的事实。证据2,程双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程双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程双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赵艳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郭嵊平向程双伟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郭嵊平对程双伟的对账清单如下:1.2009年12月30日-2012年3月31日一笔为154000元;2.2010年4月30日-2012年3月31日一笔为146000元;3.2010年5月20日-2012年3月31日一笔为217000元;4.2011年6月12日-2012年3月31日一笔为1135500元;合计金额为1652500元,永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引起的协商不成交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决。郭嵊平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永高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庭审中,程双伟确认上述对账单中载明的第一笔借款154000元系包括2009年12月31日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54000元,第二笔借款146000元系包括2010年4月30日现金交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46000元,第三笔借款217000元系包括2010年5月20日现金交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67000元;第三笔借款1135000元系包括2011年6月14日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费用,该100万元系程双伟通过东太公司转账至永高公司。另认定,郭嵊平与赵艳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离婚。再认定,永高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赵艳与郭嵊平,其中赵艳出资40万元,郭嵊平出资60万元。2011年6月28日,永高公司的股东变更���来永烽与郭嵊平。本院认为:郭嵊平向程双伟借款有借款对账单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程双伟作为债权人有权催告郭嵊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郭嵊平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郭嵊平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赵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赵艳与郭嵊平已离婚,故赵艳应对郭嵊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高公司自愿为郭嵊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永高公司理应在法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程双伟自愿放弃要求郭嵊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赵艳抗辩称其与郭嵊平早已分居,且借款并不知情,该些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首先,赵艳对上述抗辩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次,郭嵊平所借款项部分显示系用于永高公司,而借款发生时,永高公司由郭嵊平与赵艳共同经营,因此,赵艳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程双伟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双伟借款1652500元;二、被告赵艳、杭州永高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嵊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3元,减半收取9836.50元,由被告郭嵊平负担,被告永高公司、赵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