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458号原告吕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我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现我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开庭判决之日。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吕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持上述借据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开庭判决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利息如下: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按年6.56%利率的4倍计算到6月7日共计20天,计359.60元;从6月8日至7月5日按6.31%的4倍计算28天,计484.12元;从7月6日至8月20日按6%的4倍计算46天,计756.24元,以上共计1599.96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按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吕某某25000元及利息159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