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夏咸凤诉被告许晓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咸凤,许晓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夏咸凤。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被告:许晓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负责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咸凤诉被告许晓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许晓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夏咸凤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许晓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中国财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咸凤诉称:被告许晓明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许晓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财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3591.8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50830元(含二级依赖护理15年)、财物损失费37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95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物品2929元,合计863751.71元;扣除被告许晓明已支付的150000元,还主张赔偿863571.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晓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意见,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晓明正在从事公司的职务工作,应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晓明另垫付费用为154262.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依法赔偿,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主张,对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许晓明驾驶苏E2WW**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往阜宁县,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31KM+600M路段,遇同方向行驶的夏咸凤驾驶的三轮车在人行横道内左转变横过,两车相撞,致夏咸凤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分别构成一级、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评残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宜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许晓明驾驶的苏E2W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咸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财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晓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晓明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咸凤的医疗费153304.78元(含被告许晓明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5115元,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原告虽居住在建湖县上冈镇冈北村。但原告夏咸凤从1994年开始在建湖县上冈镇镇区的东菜场和西桥菜场从事禽蛋类经营,依据按城镇居民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424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50830元(含二级依赖护理),本院支持护理费20340元,二级依赖护理费75600元(暂支持7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500元、财物损失费37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用品2929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咸凤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3304.78元(含被告许晓明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2433元、护理费95940元(含二级依赖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63726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咸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63726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咸凤120000元;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咸凤517263.78元,扣除已支付的154262.9元,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夏咸凤363000.8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咸凤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