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我吵架,并且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也未建立起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因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富鹏—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