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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严方森与毛阳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方森;毛阳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江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严方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干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水花。 被告:毛阳林。 原告严方森与被告毛阳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方森的委托代理人姜干旺、毛水花及被告毛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方森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位于贺村镇淤前村的锯板厂工棚拆除工程提供劳务,当天下午14许,原告在拆工棚横条时摔下受伤,当时由江山市淤头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该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瘫,左第10、11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4天,共花去医疗费66473.8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4000元,余款拒不支付。原告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已构成4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73.84元、误工费31264.59元(27698元/365天×412天)、护理费31264.59元(27698元/365天×4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182994元(13071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35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5元(9644元×5年÷4人)、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拆除内定后护理费2276.55元(27698元/365天×3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交通费29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381868.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4000元,由被告赔付原告357868.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严方森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书面证明两份(一份为严元才、姜孝高、周芝明、严某甲四人落款,一份为严某甲一人落款),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二、江山市淤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另需开支医疗费用及休息的事实。 三、江山市贺村镇高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共有兄弟四人,原告及其兄弟需共同赡养母亲的事实。 四、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误工及护理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营养期限为3个月,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 五、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及为鉴定而开支交通费共计2940元的事实,其中去杭州鉴定交通费用为1700元,其余交通费用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124天。 六、申请证人严某甲、严某乙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严某甲陈述证实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证人严某乙陈述并不清楚由谁雇佣了原告,但两证人均确认原告系在拆除被告厂房时受伤。 被告毛阳林辩称:被告对原告在拆除厂房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因为原告并非由被告所雇佣,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曾与周芝明商谈承包拆除事宜,在双方尚未商定拆除时间、拆除费用的前提下,周芝明自行组织严元才、严方森前往被告位于贺村镇淤前村的锯板厂进行拆除工作,被告当天根本不知道此事,原告与被告根本不认识,故被告认为原告系周芝明所雇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毛阳林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录音整理材料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系由周芝明(又名周民)所雇佣的事实。 二、江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被认定工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四人签字的证明中的证人签名存在造假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证明中姜孝高、周芝明两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同时被告提出其并不认识另一份证明中签字的证人严某甲;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4000元,原告承认被告曾支付24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弟弟系村委会主任,出具该证明很简单,而且被告仅知道原告有一个弟弟,其他家庭成员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中到杭州的交通费用1700元无异议,对其余交通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家离其住院治疗的淤头卫生院很近,根本不需要每天开支10元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严某甲证言存在隐瞒事实的可能,对证人严某乙证言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系由周民所雇佣,而且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六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承认该证据中有两名证人并非本人签字,但其他两名证人确实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出庭接受质证,两名证人均确认原告系在从事拆除被告厂房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且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为农村基层组织出具,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中到杭州进行鉴定所开支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笔费用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仅在淤头卫生院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其每天需开支1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被告该项异议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按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的意见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因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中录音资料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定,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主张予以采纳,被告所提供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毛阳林在江山市贺村镇淤前村有一处厂房需拆除,2011年6月10日,原告严方森在拆除被告所有的该处厂房时,不慎从厂房横条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山市淤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瘫,左第10、11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24天,共开支医疗费66473.8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4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7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严方森,在2011年6月10日拆房时从高处坠落所致损伤,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4级残疾。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规定:被鉴定人严方森,在2011年6月10日致伤后,其伤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从其损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日前一日止(2011.6.11-2012.7.26)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本次鉴定开支交通费17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提供劳务关系;二、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三、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过错。 关于原告、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提供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而被告对原告系拆除其厂房过程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其与周芝明(又名周名)之间构成承包关系,原告系由周芝明雇佣,原告与周芝明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但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66473.84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到医院进行并治疗开支医药费66473.84元,已提出相应医药费用票据为证,被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994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4级伤残, 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因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17天,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817.42元(2377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8周(56天),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结果计算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040元,因该鉴定系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由法院予以委托鉴定,原告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损害的所产生的合理损害为:医药费6647.55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7817.42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3760.97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进行卸车,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摔下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车辆驾驶员也存在过错,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工作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拒不听从被告要求其休息的建议,而是继续进行体力劳动,原告该过错行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扩大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当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阳林支付原告严方森因本案损伤所产生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3760.97元中的65%,即28444.63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严方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依法减半收取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阳林负担300元,由原告严方森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巍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