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市镇海宏业沥青有限公司总经理。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绰号“黄毛”,于贵州省铜仁市,镇海宏业沥青有限公司职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雄镇路778号金海山停车场内,多次收购同案人王文举、葛长江(均已判决)盗窃所得的沥青共计10余吨,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黄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失窃报告、GPS轨迹图、驾驶员名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徐某、裘某、钟某、胡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文举、葛长江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和前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周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黄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周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罚与本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与本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