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新民初字第5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鑫太谷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太谷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新民初字第5852号原告沈阳鑫太谷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组织机构代码:66719840-6)法定代表人梁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秀英,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吕剑锋,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0462517-5)法定代表人山本胜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国,系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鑫太谷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欣参加合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秀英、吕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鑫太谷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3月23日至6月15日之间分别签订了五份总额为1754712元的承揽合同。合同具体如下:第一份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3月23日,金额464087元(合同原金额为530000元,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464087元);第二份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4月10日,金额344625元(合同原金额为440000元,双方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调整为344625元);第三份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5月10日,金额为284000元。第四份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6月10日,金额386000元。第五份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6月15日,金额276000元。原告如实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至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报酬1457136.6元,尚欠原告报酬297575.4元。本起诉之日距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人员变动等各种原因借口推脱。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575.4元数额不符,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输出辊道、定尺辊道、剁板辊道等设备,合同金额经最终价格补充协议确定为464087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转账支票或电汇,预付款30%,所需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再付10%,提货时再付40%,验收合格后付15%,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使用后起12个月。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四台机器的完成电费不能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负责。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通过支票的方式共支付货款408069.6元,尚欠56017.4元未付。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上卷车及鞍座、卸卷车、抛料辊,合同金额经最终价格补充协议确定为34462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30%,所需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再付10%,提货时付40%,验收合格后付15%,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使用后起12个月。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此三台机器加工使用的电费由原告负责。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通过支票的方式共支付货款292067元,尚欠52558元未付。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第三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上卷车及鞍座、卸卷车,合同金额为28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20%,一个月后付20%第一次进度款,再一个月后付20%第二次金付款,提货时付20%,验收合格后付15%,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为设备正常使用后起12个月。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期间使用的电费由原告负责。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通过支票的方式共支付货款227200元,尚欠56800元未付。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第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上卷车及鞍座、卸卷车、过度辊道、打捆架、辊道、活套,合同金额为38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25%,进度款20%,提货时付35%,验收合格后付15%,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为设备正常使用后起12个月。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期间使用的电费由原告负责。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定做义务,被告通过支票的方式共支付货款308800元,尚欠77200元未付。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第五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上卷车及鞍座、卸卷车,合同金额为27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25%,进度款20%,提货时付35%,验收合格后付15%,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为设备正常使用后起12个月。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期间使用的电费由原告负责。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定做义务,被告通过支票的方式共支付货款220800元,尚欠55200元未付。以上五份合同均由被告提供场地,由原告进行加工并在被告支付货款后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总价款为1754712元,被告已经支付1456936.6元,剩余297775.4元未付。原告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超过80%货款,剩余货款应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原告企业规模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完毕,且合同约定的电费及使用被告场地、人员费用被告没有承担,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尾款不予支付。另,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最终价格补充协议、进账单、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575.4元的诉求,因根据每一份合同约定,在被告提货时付款都应达到合同货款的80%,实际本案被告每一份合同付款都超过80%,根据交易惯例,原告应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被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加工件质量合格,剩余货款297775.4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297575.4元应准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及未承担合同约定电费及人工场地费用的抗辩,因原告企业注册资本已达到500万元,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于电费,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人工场地费合同并无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出的变更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实际造成了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太谷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7575.4元;二、被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太谷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损失(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975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30000元,按3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160元,由被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