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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华烈阳与余纯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烈阳,余纯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华烈阳。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纯军。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烈阳为与被告余纯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烈阳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被告余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烈阳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因原告懂工程施工管理,被告遂委托原告前去其承包的工地管理、购置工程所需材料。原先双方合作愉快,被告如承包所得利润可观的话,除发给原告受托报酬外,工程结束后还会视情发放一定的奖金给原告。2010年7月,被告又承包了宁波市镇海迈克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委托原告前去该工地管理、购置工程所需材料。当时口头约定,月薪7500元。该工程至2010年9月底结束。原告受托为其管理工地(含购置材料)2个月余。期间,为购置工程所需材料,原告垫付材料款77573.2元(包括购钢板17563.20元,C型钢用带钢50160元其中原告支付40160元,混凝土19850元)。不料,因该工程利润不如被告预见,被告遂以合伙为由拒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所需材料款和受托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因承包迈克公司工程所购材料垫付款77573.2元;2.支付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期间的受托报酬15000元。被告余纯军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77573.2元代付材料款并不存在。其中19850元混凝土款全部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只不过是一起去的;17563.2元钢材款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只在购买时参与,付款没有参与;50610元的钢材款部分是原告参与的,但是被告已将钱付给原告。2.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因此不存在15000元报酬。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迈克公司有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宁波市镇海远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远隆公司材料款17563.20元的事实。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原件在被告方,对远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有异议,并认为该两份证据在(2011)甬镇商初字第615号案件中已审理过。本院对本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远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分析认证。3.宁波市镇海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九龙公司材料款198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九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宁波市泽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钢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款证明一份、周华丽出具的“现金收款证明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泽钢公司材料款401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互相矛盾,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有矛盾之处,且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华烈阳诉被告迈克公司、余纯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庭审笔录及证人王志远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向远隆公司购买钢板款17563.2元,曾在(2011)甬镇商初字第615号案审理过,上述涉诉钢板款项被告已支付给远隆公司,不是由原告支付的;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出具给迈克公司的领条一份、远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复印件(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份,欲证明购买钢板的款项是被告从迈克公司领来支付给远隆公司的,收款证明是原告写好后用欺骗手段让远隆公司盖章。原告质证称对领条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领条是余纯军本人出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作认定;对于远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复印件,被告也确认远隆公司盖了章,远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远(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2)甬镇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或委托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董惠明的书面证明二份及其当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一起到九龙公司购买混凝土,2010年9月17日款项是由被告支付事实,以及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证人董惠明陈述称华烈阳系董惠明介绍去帮助余纯军,第一个工程是合伙,利润平均分配,原、被告两人共分红24000元,本案所涉工程是他们的第二个工程,应该跟第一次一样接下去做的,但具体关系没说过;工程投入购买混凝土的钱是余纯军从单位领过来付款的。原告质证称本案的纠纷董惠明始终没有亲自参与过,证人所言均为揣测之词,对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5.证人徐盈盈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其当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到九龙公司购买混凝土,2010年8月9日的款项是由被告支付了预付款的事实。证人徐盈盈陈述称其系九龙公司经营科科长,原、被告两人去买混凝土,钱是被告从背包里拿出来付的;原、被告两人一起去过一次,华烈阳单独也去过,余纯军单独没去过。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一起购买水泥,但并不能证明款项由被告支付;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徐盈盈的证言,证明被告曾支付给九龙公司部分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纯军于2010年7月承包了案外人迈克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现原告华烈阳诉来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管理该工地并代被告购买材料,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77573.2元,并支付原告办理受托事项的报酬1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付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接受被告委托的事实,即使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烈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华烈阳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