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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李三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李三祯,李若民,李若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被告李三祯,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若民,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若立,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李三祯、李若民、李若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兴东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祯、李若民、李若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被告李三祯于2010年4月7日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建大棚。2010年5月20日,李三祯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采用自助循环还款方式,并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由李若民、李若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三祯于2011年5月28日贷款一笔,金额3万元,2012年的5月27日到期,在贷款到期前后,我行多次向被告李三祯、李若立、李若民催收,但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三祯偿还所欠我行借款3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按年利率8.834%计算,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日按年利率13.251%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李若民、李若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据5、记账凭证一份;证据6、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李三祯、李若民、李若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7日,被告李三祯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2010年5月20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李三祯、李若立、李若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若立、李若民为被告李三祯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1年5月28日向被告李三祯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834%,逾期年利率为13.251%。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三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若立、李若民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李三祯、李若立、李若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三祯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三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若立、李若民对被告李三祯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李三祯逾期未偿付该笔贷款时,被告李若立、李若民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三祯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34%计算,时间自2011年5月28日始至2012年5月27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1%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2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若立、李若民对被告李三祯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若立、李若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三祯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三祯、李若立、李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