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轶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轶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楼***号。委托代理人杨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轶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诉被告张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7月8日,被告张轶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轶按揭贷款242000元、472000元,共计714000元,用于购买解放牌自卸车1辆、豪泺牌自卸车2辆,并办理了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银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截止2012年被告张轶已经逾期8个月未将月供贷款本息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为此银行扣取了原告保证金171354.17元。由于被告一直未结清贷款,其行为违反借款合同,为此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结清了余下贷款472371.52元,原告共计垫付643725.69元。被告将抵押的其中2台车辆交由原告处理,共计偿还了21万元和17.2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1725.09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担保协议,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给银行的欠款261725.09元,违约金2142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众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购车贷款划款委托书、银行贷款凭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张轶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被告张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众汇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轶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在被告逾期8个月之后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之后被告仍然未向银行结清贷款,导致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共计垫付银行贷款643725.69元,对此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原告自认处理了被告抵押的2台车辆,获得了款项共计38.2万元,扣除该笔款项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的欠款261725.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担保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0%,即违约金调整为71400元(担保总额714000元×10%)。原告诉讼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费用4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61725.09元;二、被告张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4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张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