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邓克珍与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克珍,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湾花园农贸市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克珍,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号7-1,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5********。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号三层商场2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富,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湾花园农贸市场,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号。诉讼代表人童思全,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湾花园农贸市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克珍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被上诉人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湾花园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台湾花园农贸市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4091号民事判决。邓克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8号房屋(套内面积5.02平方米,建筑面积12.54平方米)与22-2-91号房屋(套内面积9.35平方米,建筑面积23.35平方米)系两个不相邻的建筑面积共计35.89平方米的网箱式商铺,其所有权人为邓克珍,房产类别为私有房产,设计用途为商业。两个商铺均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台湾花园农贸市场二楼。2010年10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城区菜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渝办发(2010)295号),以沙府办发(2010)313号文发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沙坪坝区菜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沙坪坝区菜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市场业主或市场管理者是城区菜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改造建设和具体管理的责任主体。2010年11月15日、18日,台湾花园农贸市场以台湾花园农贸市场专项整治办公室的名义在重庆晨报上刊登《拆迁公告》,要求邓克珍等网箱业主在2010年11月20日前与该办公室联系,并告知:决定于2010年11月21日开始拆迁,逾期后果自负。邓克珍未在公告要求的时间内前去联系,台湾花园农贸市场即以整治城区菜市场为由拆除了邓克珍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8号、22-2-91号商铺的网箱。新大陆公司拟将邓克珍商铺所在楼层修建成农贸市场,但至今未将该楼层按其整治效果图建成农贸市场。此后,新大陆公司将包括邓克珍所有的22-2-91号商铺在内的该层351平方米商铺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含物管费用1元)的价格整体租赁给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经营超市,该层其余商铺至今大部分空置。商铺出租所收租金新大陆公司已多次通知邓克珍领取,但邓克珍拒绝领取。现邓克珍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8、22-2-91号房屋恢复原状。另查明,台湾花园农贸市场系新大陆公司开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审理中,邓克珍要求台湾花园农贸市场、新大陆公司要么以1000000元价格购买其所有的两间商铺,要么恢复原状,被告台湾花园农贸市场、新大陆公司则既不同意购买,也不同意恢复原状。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台湾花园农贸市场未经邓克珍同意,擅自拆除邓克珍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8号商铺的网箱,且该商铺现处于闲置状态,构成对邓克珍物权的侵害,对邓克珍要求台湾花园农贸市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台湾花园农贸市场系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台湾花园农贸市场不能履行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时,由其法人被告新大陆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物权受法律保护,但物权保护应受到合理限制。本案中,虽然台湾花园农贸市场未经邓克珍同意拆除了邓克珍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91号商铺的网箱,但是新大陆公司已经将该商铺与该楼层的其他部分商铺整体出租给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经营超市,如果恢复原状,势必造成超市无法经营,既会损害其他物权人的权益,也不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故,为了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其他物权人的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邓克珍要求台湾花园农贸市场、新大陆公司将该商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湾花园农贸市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原告邓克珍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8号商铺的网箱恢复原状。若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湾花园农贸市场不能履行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时,则由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邓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由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邓克珍40元,向本院缴纳40元。判决后,邓克珍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91号商铺的网箱恢复原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直未通知上诉人领取租金,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以100万价格购买两间铺面,仅是调解中的要求,并非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商铺享有物权,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在无授权情况下,无权擅自出租,原审为了超市经营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当,上诉人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邓克珍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91号商铺及22-2-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台湾花园农贸市场未经邓克珍许可,擅自拆除22-2-91号商铺、22-2-8号商铺的网箱,构成对邓克珍物权的侵害。邓克珍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8号商铺,拆除后现处于闲置状态,台湾花园农贸市场应予以恢复;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91号商铺,拆除后新大陆公司已经将该商铺与该楼层的其他部分商铺整体出租给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经营超市,如果恢复原状,势必造成超市无法经营,既会损害其他物权人的权益,也不能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故对邓克珍要求恢复该商铺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物权的保护有多种方式。本案中,台湾花园农贸市场未经邓克珍许可,将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2-2-91号商铺拆除,后新大陆公司又擅自将该商铺另行与其他商铺整体出租,并致该商铺不能恢复原状,造成物权权利人邓克珍受到损害,邓克珍可通过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方式来保护其物权。由于邓克珍在本案中未提起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邓克珍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邓克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