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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卫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贾纳新与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纳新,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贾纳新,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段文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廷化,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纳新诉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马化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纳新,被告神马化工委托代理人段文亮、刘印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纳新诉称,2008年7月14日,我向所在部门神马化工保卫处请假,后被告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没有履行任何告知、或通知义务,将我除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要求被告为我恢复工作,但被告均拒绝。要求被告恢复我的工作并补发工资,缴纳三金计180000元。被告神马化工辩称,原告系我公司职工,于2008年7月25日开始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劳动纪律,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我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决定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10月10日做出了书面处理决定。原告���诉之前就已经领取着失业保险金,原告对我公司做出的解除决定是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因事请假离岗。被告神马化工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于2008年10月10日做出解除与原告贾纳新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事先没有通知原告所在工会,也没有书面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2009年5月原告知道被除名后,多次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工作,被告均拒绝引起纠纷。另查明,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在岗工资标准,原告贾纳新自除名至2012年7月的工资为55411.85元(未计算服刑期间的工资),单位应缴纳的三金为27028.9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言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被告神马化工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之前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处理决定作出后也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原告贾纳新。因此被告神马化工2008年10月10日做出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被告神马化工应当恢复与原告贾纳新的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并为其缴纳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恢复与原告贾纳新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决生效后10日内按贾纳新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在岗工资标准补偿贾纳新工资55411.85元(计算至2012年7月)。三、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贾纳新补缴2008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27028.95元。贾纳新承担个人应当承担的三金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民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延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