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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苏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武汉苏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波,湖北省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涂明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公司生产经理。原告武汉苏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苏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产品,单价2200元/吨,结算方式为:原告自供货之日起垫资两个月货款,从第三个月起被告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支付。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5日持续向被告提供减水剂产品,而被告收货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99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9956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止的欠款利息。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们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我们垫付100万元的货款之后,我们再每月付款,减水剂的当时市场价是1900元/吨,合同签订2200元/吨,就是因为垫资费用包含在2200元之内。原告要求我们承担银行利息,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产品,单价2200元/吨;结算方式为:原告自供货之日起垫资两个月货款,从第三个月起被告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支付。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3月25日陆续向被告提供减水剂产品共计40车,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经核对账目并制作了对账单,计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99956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之后原告经过催要货款无果,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双方曾有由原告先行垫资100万元的口头约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的债权、债务来源于合同,双方虽然对货款数额进行了账目核对,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拖欠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苏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9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信阳市同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