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曹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曹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宝应县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应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万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