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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曹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曹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宝应县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应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万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