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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浦江望春苗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浦江望春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傅金波。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委托代理人:汪君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望春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向东。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上诉称:本案当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浙江省浦江大自然绿化有限公司尚未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是2010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自愿用其苗木销售款归还浙江省浦江大自然绿化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诉人对浙江省浦江大自然绿化有限公司债权的债务加入,即并存式的债务承担,与上诉人诉浙江省浦江大自然绿化有限公司、浙江一太食品有限公司、林某甲、陈某、姚某、林雪纺的金融借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请求也不一样。2011年11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归还上诉人借款,由于被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本案中,上诉人以债务加入的法理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浙江省浦江大自然绿化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次起诉的请求和依据并不相同,显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关于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的案例,债务加入人需对原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式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原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有效成立。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4个条件。因此,上诉人在与浙江省浦江大自然绿化有限公司、浙江一太食品有限公司、林某甲、陈某、姚某、林雪纺的金融借款纠纷经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后该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执行,被执行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浙江省浦江大自然绿化有限公司债权的债务加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0)金浦商初字第1045号案件的借款关系属于同一借款,并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金浦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省浦江大自然绿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5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浙江一太食品有限公司、林某甲、陈某、姚某、林某乙在最高限额11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浦江望春苗木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用其苗木销售款归还浙江省浦江大自然绿化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的签订不影响上诉人原有的与浙江省浦江大自然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与保证人浙江一太食品有限公司、林某甲、陈某、姚某、林某乙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2010)金浦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仍需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等内容。因此,对涉案借款及与之相关的保证的主体而言,本案被上诉人对该借款系债务加入,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1日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为承债主体提起的诉讼与(2010)金浦商初字第1045号案件在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方面均不相同。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诉讼主体就涉案借款所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以(2011)金浦商初字第3126号及(2012)金浦商初字第1555号裁定,以上诉人以同一借款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的其在本案当中要求被上诉人承债的依据是2010年6月11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对涉案债务属债务加入,与(2010)金浦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所处理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商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