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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天牛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天牛轴承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宁波江东天牛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顺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原告宁波江东天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善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轴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所有货物交付被告并全额开具了境值税专用发票。自2012年1月以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85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85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749元。原告天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丰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该局向本院提供了认证发票查询单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677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该局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天牛公司购买轴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3年6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74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江东天牛轴承有限公司货款467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4158元,由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