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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明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家住永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一把弹簧刀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杨叶路被害人李某暂住房,推门入室,盗得便携式HEVD1台(价值人民币520元)、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30元)及香水1瓶(无法估价),后途经慈溪市天元镇天潭村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