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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责人:江逸民。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生。被告: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希。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发放贷款,总计40万元整,其中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整,实际贷款金额为20万元整。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另与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年9051商保字第0002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系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另原告与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还签订有合同编号为20129051GD00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协议编号:20119051CB01730的银行承兑协议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限额为1500万元。现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业,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缺口资金,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1年12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二份;2011年12月7日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托收凭证复印件三份,金额40万元;三、2011年12月7日银行承兑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利息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文件计算;四、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对担保的范围、担保的方式均作了约定;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2010年8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原告对于出票人为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面额合计400000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2年6月7日。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扣划保证金后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还与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交付面额合计400000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已缴纳保证金200000元)。现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应付票款交存,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扣划保证金后所欠票款已转作逾期贷款。因此,原告有权按约要求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还款,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和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返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在物的担保能够清偿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6145元,由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许小婷人民陪审员  童泽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