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会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李会彬。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原告李会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振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人民陪审员李丙臣参加评议,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彬委托代理人谷华军、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彬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D×××××/冀D×××××挂的重型货车挂靠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0年2月9日6时50分,原告驾驶员张世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61KM+700M处,与高成刚驾驶的鲁A×××××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高成刚当场死亡,鲁A×××××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郭峰、高烁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东省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成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成刚亲属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高成刚亲属和郭峰、高烁各项损失共计134593.6元,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高成刚亲属等人履行完毕。之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20313.6元剩余1万余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D×××××/冀D×××××挂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2、冀D×××××/冀D×××××挂重型货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共4份。证据1、2用以证明冀D×××××/冀D×××××挂重型货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山东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高密大队(2010)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成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2010)高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会彬为牌号为冀D×××××/冀D×××××挂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判决:1、该案原告高继明、周玉香、郭峰、高烁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391997.5元,由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0元,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4399.25元;2、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继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9366.44元;3、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玉香被抚养人生活费30221.39元;4、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282.42元;5、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烁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等共计37820.1元;案件受理费984元和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5、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当事人缴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会彬已完全履行了(2010)高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共计134593.6元。6、被告赔偿原告的付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除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的30000元外,被告又于2012年1月20日ÏòÔ¸æÖ§¸¶ÁËÅâ³¥½ð90313.6元。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313.6元,原告按照(2010)高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向受害人支付的134593.6元,除120313.6元之外的部分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冀D×××××/冀D×××××挂重型货车的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时已向原告尽到了各项告知义务,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法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D×××××/冀D×××××挂的重型货车挂靠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2010年2月9日6时50分,原告驾驶员张世超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61KM+700M处,与高成刚驾驶的鲁A×××××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高成刚当场死亡,鲁A×××××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郭峰、高烁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东省高密交警大队认定,高成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成刚亲属高继明、周玉香和郭峰、高烁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会彬、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90112.18元。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高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会彬为牌号为冀D×××××/冀D×××××挂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判决:1、该案原告高继明、周玉香、郭峰、高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391997.5元,由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0元,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4399.25元;2、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继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9366.44元;3、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玉香被抚养人生活费30221.39元;4、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282.42元;5、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烁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等共计37820.1元。以上由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31089.6元,案件受理费984元和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李会彬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会彬于(2010)高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该案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90313.6元,共计赔偿120313.6元。被告主张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但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010)高柏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本案原告承担各项赔偿款的项目(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除外),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08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313.6元,还应再支付10776元,但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清审 判 员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艳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