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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华与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华;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华。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法定代表人李利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茸。上诉人冯华与被上诉人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山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16日,天之山公司接受一批服装运输业务,货物重量为300㎏,运费为400元,收华人为冯华,运费由收货人提货时支付。该运单编号为:2016400,发货人载明“刘”,货单上手书“不保价”,货单载明“参加货物运输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确定货物的实际损失;未参加货物运输保险的,按该件货物运费的2-5倍确定货物的实际损失。承运人须按本条约定赔偿托运人实际损失。”天之山公司在运输上述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全部毁损。此后,冯华持货运单原件要求天之山公司赔偿,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产生分歧,冯华遂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货运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华虽为收货人,但其持有货运单原件,而其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说明其持有货运单的合理原由,而天之山公司亦认可承运该批货物以及货物被毁损的事实,加之当事人均未提供发货人“刘”的具体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冯华与天之山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冯华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货运单上明确载明了如果不保价则按货物运费的2至5倍予以赔偿,而代冯华发货的人在托运货物时明确选择了不保价,故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运费400元的5倍(2000元),冯华要求天之山公司赔偿27170元的请求部分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冯华2000元;二、驳回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天之山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之山公司赔偿自己实际财产损失2717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受理单上约定的“按货物运费的2至5倍确定损失”为格式条款,天之山公司并未就该格式条款尽到明确提示义务,该条款是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天之山公司答辩称,发货的时候,自己公司明确告诉了发货人上述条款,发货人明确选择不保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冯华向本院提交了其爱人刘晓明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托运货物的损失。天之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交易明细不具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冯华委托他人发货,受托人发货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冯华承担,因受托人在托运货物时明确选择了不保价,并签字予以认可,故冯华上诉称受理单上约定的“按货物运费的2至5倍确定损失”为格式条款,天之山公司并未就该格式条款尽到明确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