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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雄与黄增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雄,黄增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赵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耿。被告:黄增土。原告赵雄与被告黄增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雄委托代理人赵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雄诉称:原告系事故中受害人,被告系肇事摩托车驾驶员。2011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水张线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水张线8KM+400M江山市清湖镇路口垄路段时,撞到同方向靠道路右侧推着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脾脏、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5日,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13.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7313.7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该范围的各项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增土未向本院作答辩。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二、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抬人费收据六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8598.72元及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的事实。三、购车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被告黄增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因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及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且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购车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黄增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06日19时00分许,被告黄增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大阳”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水张线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水张线8KM+400M江山市清湖镇路口垄路段时,撞到同方向靠道路右侧推着电动自行车行走的行人即原告赵雄,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雄、被告黄增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增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雄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8598.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增土支付原告赵雄医疗费1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增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增土应对原告赵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赵雄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85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5175元、施救费23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增土赔偿原告赵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23.72元,扣除被告黄增土已经支付原告赵雄的1200元,被告黄增土尚应赔偿原告赵雄人民币13523.7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元,由原告赵雄负担36元,由被告黄增土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肖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邱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