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蒲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身份证号码:,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温江区。2012年1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于2011年3月21日以本人名义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使用该信用卡多次在成都市金牛区等地消费,透支人民币17689.40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蒲某仍不归还。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孙某的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公安局调取证据及扣押物品清单,信用卡及其申请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证明材料,被告人指认赃证及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还款证明,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获取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