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绍兴县永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张兴。原告绍兴县永庆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永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永庆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10年5月11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活性染料,共计人民币68,275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绍兴县永庆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六份、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并申请要求对该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向相关税务机关进行调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上述三份发票已在该局认证,用以证明2010年5月至6月,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价值68,275元的染料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县永庆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8,275元的染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永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日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永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27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