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兰娥诉被告刘明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娥,刘明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刘兰娥,女,汉族,193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霖静,女,1966年7月2日出生,系原告妇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明凤,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轩进华,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兰娥诉被告刘明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张霖静、被告刘明凤及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娥诉称,2011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农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明凤未按交通安全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兰娥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均支付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刘明凤辩称,事发当天中午,我接小孩回家路过农专门前,看到一老婆倒在地上,答辩人出于人道扶她起来,这时从附近超市出来一女的,拉着答辩人不让走,说是答辩人撞的老婆,并要答辩人将老婆送医院检查,后到中心医院才知道那女的是老婆的女儿,老婆的女儿不让答辩人离开医院,晚上10点多钟,老婆女儿报警,交警来医院强行把答辩人带到交警队,关押3个多小时,无奈写了当时经过才放答辩人回家,答辩人没有撞人,只是出于人道扶了被答辩人,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全责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接孩子回家,沿农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与原告亲属一起送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1148.60元,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静养二个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安全交通法规,且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另查明,被告对自己的肇事行为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档案及出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骑电动车撞伤原告,事发后双方自行撤离出场并到医院为原告检查身体,值班民警将上述情况记录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并由当事人刘明凤及伤者女儿在现场图上签字,在询问被告其他情况时因被告不配合,值班民警将被告带至交警队作进一步调查。在交警浉河勤务大队被告声称要看一下在医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的事发情况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图上签名的材料时遂将上述材料撕碎,且拒不交出,交否认了与原告发生相撞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明凤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安全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撞倒,被告去扶原告,原告女儿不让走,并村注被告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且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捏造事实,欺骗法院,诬陷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答,且未提供其他旁证予以证实自己辩解理由的真实性,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各项损失应分别确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入院,2011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1148.60元,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23天×15元=345元;护理费住院23天由其女儿张霖静护理,张霖静所在单位信阳市第九中学证明其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30日请假护理母亲,学校未发给工资。张霖静月工资3097.24元即23天×103.24元=2374.52元;原告出院后医嘱需卧床静养休息二个月,根据原告手术内固定的实际伤情,按普通护理一人计算,60天×61元=366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年老体弱,骨折手术致肉体和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38518.12元,扣除原告认可已由被告支付的8000元,原告获得实际赔偿款30518.1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话费,以及购买物品、补偿器具、出院后购买药品等费用未向本庭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兰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8518.12元,由被告刘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兰娥;扣除原告认可已由被告刘明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刘明凤实际赔偿原告刘兰娥各项经济损失30518.12元。二、驳回原告刘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明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