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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姚荣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荣斌,男,1993年出生。2012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荣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佩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姚荣斌伙同人程XX(已判刑)经商议后,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惠爱医院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姚荣斌驾驶摩托车搭乘程XX,程XX在摩托车后座动手抢走被害人黄XX的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袋一个。被告人姚荣斌在夺取被害人的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在地,致被害人黄XX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荣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同案犯程罗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XXX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姚荣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荣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荣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荣斌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荣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人民陪审员  陈 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