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盛业海、盛艳等与秦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盛业海,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东县店埠镇定光社居委。身份证号码340123196602228375。原告:盛艳,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盛丽,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盛某。法定代理人:盛业海,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定光社居委。身份证号码340123196602228375。被告:秦玉良,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业海、盛艳、盛丽、盛某与被告秦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海、盛艳、盛丽、以及盛某的法定代理人盛业海、被告秦玉良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业海、盛艳、盛丽、盛某诉称:其均系受害人刘来珍的亲属。2011年10月11日22时50分,秦玉良驾驶皖A×××××号两轮摩托车,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路新汽车站门前路段处,撞倒前方骑自行车的刘来珍,造成刘来珍当场死亡。经交管大队认定,秦玉良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来珍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秦玉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717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0元、抢救费1000元、住宿费6000元,计43827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玉良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盛某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抢救费是其垫付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2时57分,秦玉良驾驶皖A×××××号两轮摩托车,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路新汽车站门前路段处,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来珍撞倒在地,造成刘来珍当场死亡。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玉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来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来珍被送到肥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支付了抢救费1000元,后被告亲属又支付原告方20000元。2011年12月20日,本院以被告秦玉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20日,四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居委会证明,肥东县自来水厂供水安装、使用费缴纳单据,肥东县供电公司及电信公司的电费、电话费缴纳单据,证明刘来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合肥市第一中学高二年级部出具的证明及盛丽、盛某的学生证,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盛某的生活费。被告的代理人则认为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并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请赔偿费用依法予以核减。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当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及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居委会证明、水电费及电话费缴费凭证、合肥市第一中学高二年级部证明、学生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收条、(2011)肥东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玉良酒后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来珍死亡,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秦玉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向受害人刘来珍的近亲属即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了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及水电、电话费缴费凭证,相互印证了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刘来珍死亡时,原告盛某尚未成年,且就读于合肥市第一中学,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盛某生活费;原告的其他诉请赔偿项目除住宿费与事实不符外,均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3元(11513元/年×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64元(96元/人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抢救费1000元,计42830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40730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业海、盛艳、盛丽、盛某407307.50元;二、驳回原告盛业海、盛艳、盛丽、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74元,由原告盛业海、盛艳、盛丽、盛某承担554元,由被告秦玉良负担7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管国民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