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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蔡喜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喜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喜���,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于2004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喜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喜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4月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蔡喜立伙同卢某甲、卢某乙(均已判)陆续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山南村、上溪村、梧岙村、寺前村一带山上摆设赌场,组织数十人以扑克“���九”形式进行赌博,以庄家赢钱额3%--5%的比例,共抽取头薪十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蔡喜立非法获利3000元;徐某、潘某甲、黄某甲(已判)受雇为赌场安排人员搬运桌凳、搭棚、望风、开车接送赌客等,各获利2万元左右;翁某(已判)受雇为赌场抽取头薪、看管皮桶,约定每天工资300元至500元;郑某甲受雇在赌场内做理手,获利5000元左右;林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孙某甲、陈某、黄某丙、张万善、黄某丁、潘某乙、叶某、侯某甲、林某乙、张某乙、廖某、黄某戊、潘某丙(均已判)分别轮流为赌场搬运桌凳、搭棚、望风、开车接送赌客等,开车接送赌客的工资每天100元至300元,搬运桌凳、搭棚、望风的每天工资50元至200元。期间,赌场于2010年8月底搬至瑞安市马屿镇曹村女岙村一带山上摆设,翁某仍负责抽取头薪、看管皮桶,郑某甲仍为赌场做理手,孙某乙、��某、董玉昆(均已判)受雇为赌场看场、望风,周德喜(已判)受雇为赌场开车接送赌客。至2010年9月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当天抽取的头薪人民币1900元、美元3300元,程某、孙某乙、周德喜、董玉昆被当场抓获。后赌场又搬回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一带山上继续摆设。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蔡喜立从赌场下来时被警察抓获,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0月20日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现已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喜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徐某、潘某甲、黄某甲、林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孙某甲、陈某、黄某丙、黄某丁、潘某乙、叶某、侯某甲、林某乙、张某乙、廖某、黄某戊、潘某丙、郑某甲、翁某、孙某乙、程某、郑某乙、刘某、侯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查获某、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功材料、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喜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喜立能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喜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蔡喜立违法所得3000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