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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陈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舒建军与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军,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陈商初字第173号原告舒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卉芳,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舒建军与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军诉称,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卷。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7日,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卷,并为原告出具欠条3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多次与原告进行彩钢卷买卖。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7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建维(因交通事故死亡)分别为原告出具数额为200000元、30000元、81500元的欠条3张,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3张欠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3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被告公司的股东盖英的调查笔录1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彩钢卷款311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3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建军货款3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利津奥达复合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