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起,被告人郭某甲从石家庄市苑贺宾(另案处理)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船”牌透明皂、“雕”牌洗衣粉及透明皂、“奥妙”牌洗衣粉及透明皂、“汰渍”牌洗衣粉、“蓝月亮”牌洗手液,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东站小商品市场2416、2417号摊位零售,同时批发销往杭州市钱江小商品市场、勾庄现代茶叶市场、临平龙洞等市场,至案发时,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约人民币7万元。2011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将再次向苑贺宾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日化用品中转运输至下城区石大路货运市场时被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区分局执法人员发现。执法人员跟踪运货车辆至被告人郭某甲存放货物的江干区杭海路635号仓库,在其接收货物时将其查获,并在其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5967元。具体为:(1)假冒“船”牌透明皂513箱(205g×40块/箱价值人民币33345元);(2)假冒“船”牌透明皂498箱(300g×36块/箱价值人民币32370元);(3)假冒“奥妙”牌透明皂120箱(226g×40块/箱价值人民币7800元);(4)假冒“奥妙”牌洗衣粉40包(300g×22袋/包价值人民币1400元);(5)假冒“奥妙”牌洗衣粉30包(500g×14袋/包价值人民币1050元);;(6)假冒“奥妙”牌洗衣粉70包(1.1kg×6袋/包价值人民币2450元);(7)假冒“奥妙”牌洗衣粉400包(1.8kg×6袋/包价值人民币14000元);(8)假冒“雕”牌透明皂200箱(216g×48块/箱价值人民币13000元);(9)假冒“雕”牌洗衣粉40包(508g×12袋/包价值人民币1400元);(10)假冒“雕”牌洗衣粉100包(1.5kg×6袋/包价值人民币3500元);(11)假冒“雕”牌洗衣粉100包(1.388kg×6袋/包价值人民币3500元);(12)假冒“汰渍”牌洗衣粉30包(508g×12袋/包价值人民币1050元);(13)假冒“蓝月亮”牌洗手液29箱(500g×12瓶/箱价值人民币1102元);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苑贺宾、郭某乙、徐某、苑亚华的证言、工商局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商品真伪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假冒商标持有单位主体资料、商标持有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外的原因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