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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钱某甲、王某某诉田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钱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钱某甲、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晚上7:3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D703**的长安面包车在211国道樊光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0000余元。出院后在泾阳县交警队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按该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队调解下达成协议;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于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晚上7:30分左右,在211国道樊光附近,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D703**的长安面包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2011年5月9日,在泾阳县交警队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田某某一次性赔付王某某、钱某甲人民币叁万元。其中包括两人住院期间,住院费、医疗费、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2、付款方式:田某某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人民币叁万元,如果违约,田某某负法律责任。3、从2011年5月9日,双方签字生效后,今后双方再不能以任何理由互相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被告之妻韩某某,原告王某某丈夫钱某乙签字认可。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之妻韩某某代被告签订的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2、由被告田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甲、王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