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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605号原告吕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被告王某,女,1970年3月出生。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可原告在1998年突然生病,可能被告认为家庭因此将过不好,于是于200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也曾到处打听被告的下落,甚至前往其老家寻找,但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处。原告苦等十余年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中秋节相识,后于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0年2月被告离家��出后,自此未归。现原告吕某某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台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近八年,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自2000年以来,被告王某离家外出后未再回家,与吕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进行调查、质证,因此本院对���婚纠纷中涉及的财产部分不予审查,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成 媛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