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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龙国雄诉被告李秀英、龙国富、龙国兰、翟其龙、翟成荣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雄,李秀英,龙国富,龙国兰,翟其龙,翟成荣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龙国雄,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77X,住北海市××西××号。被告:李秀英,女,192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766,住北海市××西××号。被告:龙国富,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795,住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里××号。被告:龙国兰,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021,住钦州市钦南区××单××室。被告:翟其龙,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479,住北海市海城区××东队××号。被告:翟成荣,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号。原告龙国雄诉被告李秀英、龙国富、龙国兰、翟其龙、翟成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国雄、被告李秀英、龙国富、龙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其龙、翟成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国雄诉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西3号6栋104号房屋是龙升云与李秀英婚后于1999年北海港务局房改购置的共有财产,由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因房改只涉及单位职工,房屋登记在龙升云名下。龙升云与李秀英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龙国雄、龙国富、龙国珍、龙国兰,无收养关系。龙升云、龙国珍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1984年11月3日去世,李秀英在龙升云去世后没有再婚。龙国珍与丈夫翟成荣于1982年结婚,婚后只生育翟其龙一个儿子,无收养关系。翟成荣在龙国珍去世后没有对岳父、母龙升云、李秀英尽任何赡养义务,并于龙国珍去世后不久即再婚。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动作,龙升云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妻李秀英、子女龙国雄、龙国富、龙国兰、及外孙翟其龙继承。现李秀英、龙国富、龙国兰、翟其龙均已同意放弃继承,但翟成荣拒不配合办理公证,为此诉请法院判决龙升云名下遗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西3号6栋1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60**号),价值13万元,由原告继承所有,五被告协助办理以上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60**号,证明重庆路西3号6栋104号房产登记在龙升云名下;2、公证书,证明翟其龙放弃继承权;3、证明,证明龙作礼,李少芳去世证明;4、证明,证明龙升云、龙国珍已死亡;5、证明,证明龙升云及其妻、子、女情况以及龙国珍婚姻家庭子女情况;6、身份证,证明龙国雄身份;7、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李秀英、龙国兰、龙国富、翟其龙身份。被告李秀英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秀英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龙国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国富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龙国兰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国兰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翟其龙、翟成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龙国富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龙国兰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其龙、翟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北海市重庆路西3号6栋104号房屋是龙升云通过单位房改购置,并于2004年6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龙升云与李秀英于1947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龙国珍、龙国兰、龙国雄、龙国富。龙国珍与翟成荣于1982年结婚,育有一子翟其龙,龙国珍于1984年11月3日死亡。龙升云的父母分别于1959年、1969年死亡。2012年12月10日,龙升云因病去世,去世前没有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2013年2月17日,翟其龙通过北海市公证处公证放弃代位继承龙升云的遗产。现因被告翟成荣拒不配合办理继承公证,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秀英同意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并放弃继承龙升云遗产,由原告继承;被告龙国富、龙国兰同意放弃继承,二人各应继承份额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龙升云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亦未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其死亡后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李秀英、龙国雄、龙国富、龙国兰、龙国珍四人继承,但龙国珍先于被继承人龙升云死亡,其份额由龙国珍之子翟其龙代位继承。被告翟成荣在龙国珍死亡后,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被继承人龙升云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其不能享受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而被告李秀英、龙国富、龙国兰、翟其龙均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龙升云遗产的继承,故涉案房屋中属于龙升云遗产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庭审中,被告李秀英亦同意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一半赠与原告,故原告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英、龙国富、龙国兰、翟其龙应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西3号6栋1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北房权证(2004)字第000560**号)所有权由原告龙国雄享有,被告李秀英、龙国富、龙国兰、翟其龙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晓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五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