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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姚陈永与永嘉县浙南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陈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浙南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领。上诉人姚陈永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浙南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姚陈永平时经常有购买食品后查看其包装有无注明贮存条件的习惯,如果发现不包装上未标注贮存条件,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1年12月14日,姚陈永以400元的价格从购物公司购得4听75克的西湖龙井圆听茶叶。后姚陈永以该茶叶未标注贮存条件为由,要求购物公司赔偿,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未能达成调解结果。姚陈永于2012年3月8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姚陈永因生活需要向购物公司购得4听75克的西湖龙井圆听茶叶,回家后发现此食品未标注贮存条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中应当标明贮存条件。购物公司销售的食品明显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请求判令:购物公司退回姚陈永货款400元并依法赔偿4000元合计4400元;购物公司赔偿此次诉讼产生的车旅费、资料打印费及误工费共计500元整。购物公司辩称:1、购物公司的进货渠道正规,可以提供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和供应商的合法资质证明;2、姚陈永称该产品没有标注贮存条件是属实的,但这不代表该产品是不安全的,购物公司认为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实际出售的茶叶不需要特别贮存条件,所以贮存条件不需要特别注明;3、姚陈永明知该产品没有标注贮存条件,还刻意大量购买,有故意心理,购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4、购物公司进货的茶叶产品都有进货凭证,商品条码是国家认证的;5、本商品不是不安全产品,姚陈永也没有食用,购物公司愿意让对方退货,并适当赔偿一点来回车旅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姚陈永要求购物公司按照第九十六条规定赔偿损失,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姚陈永提供的食品具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现姚陈永以购物公司提供的茶叶未标注贮存条件为由,要求购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购物公司提供的茶叶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显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姚陈永对购物公司提供的茶叶一直未有饮用,该茶叶对其人身、财产安全并未造成损失,故姚陈永无权要求购物公司退回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10日判决:驳回姚陈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陈永负担。上诉人姚陈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必须标注贮存条件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原审法院曲解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指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注应当包括对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贮存条件。且这些内容是不需要实质性的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是怎么不具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购物公司退回姚陈永400元及赔偿姚陈永4000元。被上诉人购物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姚陈永请求判令购物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其不仅应当证明购物公司违反了该法的规定,而且应当证明购物公司因违反该法规定造成了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姚陈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购物公司违反该法规定造成了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姚陈永上诉称要求购物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陈永没有提供车旅费、资料打印费、误工费等支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姚陈永请求的返还400元货款的请求,购物公司表示同意返还,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购物公司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永嘉县浙南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姚陈永货款400元;三、上诉人姚陈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永嘉县浙南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4听75克的西湖龙井圆听茶叶;四、驳回上诉人姚陈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嘉县浙南时代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