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右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右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黎××,男,1956年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诉被告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积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伟担任记录。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铭,被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到东合市场一楼正在营业的“××”小卖部无故殴打原告,当晚原告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高血压;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于同年4月5日出院。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42.76元,其中医药费4407.76元,计算器损坏费30元,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485元,误工费7600元,营养费2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4、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所用的医药清单;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全休建议;6、退休证,证明案发时原告已退休;7、证明,原告被返聘的事实及工资发放记录;8、工资清单,证明原告返聘工资情况;9、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被告向×辩称,答辩人殴打原告是事实,但只打肿少数部位,原告医治被告打伤部位的费用,答辩人愿意赔偿。但原告治疗与伤情无关的疾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计算器损坏费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只是被打两拳和脚部擦伤,伤情不严重,没有必要住院,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返聘合同等证据证明,对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也不予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土黄电站开工仪式网络报道,证明该电站于2011年12月12日才开工,而原告在2011年12月份就有整月工资发放不是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已预交原告医药费1046.7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1、2、6、9、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收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治疗高血压病,这是被告不应支付的费用;4、费用清单,原告治疗高血压病支出的费用不是被告赔偿范围;5、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诊断为患有高血压病,原告治疗与本事件伤情无关的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医药费;7、证明书,返聘没有劳动合同书、工作牌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有返聘的事实;8、工资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9、出院证,该证恰好证明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全休、护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开工仪式网络报道,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诉请的医药费不包括被告的1046.70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年8月2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到西林县土黄水电站了解原告黎××的用工情况,本院依法对该水电站的站长农海燕、返聘工程师韦建东进行询问。原告黎××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黄水电站不知道黎××的用工情况。黎××是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李×聘请的员工,关于黎××的用工情况李×才清楚。被告向×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从百色真一阁娱乐喝酒出来,进入东合市场一楼正在营业的“××”小卖部,因被告喝醉酒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伤原告。当天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2年4月1日,原告到百色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将其头部左边太阳穴打肿,左边脚膝盖擦伤出血。当天,新兴派出所传唤被告进行讯问,被告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事发当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用及住院押金共1046.70元。2012年4月5日,原告出院时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高血压病;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系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退休职工,该处的李忠承揽西林县土黄电站水机、水轮安装工程,临时聘请原告等四人做工,按每日150元计付工资。原告没有返聘劳动合同,属临时零工性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42.76元,其中医药费4407.76元,计算器损坏费30元,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485元,误工费76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诸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同意赔偿原告因被打伤所支出的医药费用,其他请求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因酒后殴打原告造成其身体遭受损害住院治疗,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发事当天被告已支付医药费及住院押金共计1046.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用4407.76元中,包括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其诉请的医药费中不包含被告支付的1046.7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计算器损坏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后第三天即2012年4月1日,便能行动前往新兴派出所报案,说明原告伤情不重。其在报案中陈述也只是头部左边太阳穴肿,左边脚膝盖擦伤出血。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人员。诊断证明书是病情治疗的开始,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出院当天所开具的,而不是住院当天出具的,不符合医疗规程。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上所注明的全休一个月及需陪护人员一人与原告的轻微伤情不符,存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是否需要陪护人员及应否全休,应在出院证上视病情治愈程度来确定,而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出院证上,没有全休一个月及需陪护人员的医嘱。对原告诉请全休一个月和一人护理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是退休职工,其退休养老金是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发放,不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打住院8天期间,不能参加李忠承揽的工程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营养费的请求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治疗与伤情无关病情的医药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医治其他病情的药品支出费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赔偿原告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1.06元,其中医药费3361.06元(4407.76元-10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二、驳回原告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被告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积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