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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袁洪义与张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义,张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袁洪义,男,生于1979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明华,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蔺,男,生于1975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一幢,组织机构代码90505034-4。法定代表人王崇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洪义与被告张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华,被告张蔺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义诉称,2011年10月6日12时许,原告驾驶川E1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村方向驶往古蔺方向,在省道309线金星乡筲箕湾处,与从古蔺驶往石宝方向的被告张蔺驾驶的川ER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0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蔺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骨折伴上胫腓联合分离;5、鼻骨骨折;6、右上1、2齿及左上1、2齿松动��下唇皮肤粘膜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轻微脑震荡。2011年12月18日好转出院。2012年5月29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尚需续医费15000元。被告张蔺驾驶的川ER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保相关机动车保险。原告认为,其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等14574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蔺垫付4000元费用,对该4000元,不要求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蔺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当,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意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在中医院的病历记载为原告自行摔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2时许,原告袁洪义驾驶川E96**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王洪喜从大村往古蔺方向行驶,在省道309线金星乡筲箕湾处,与从古蔺驶往石宝方向由被告张蔺驾驶的川ER09**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洪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袁洪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喜无责任。原告袁洪义受伤后先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左下肢一个月,两个月内禁止左下肢站立、行走及负重,一月后取除石膏逐渐加强左膝关节功能训练;2、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门诊随访复查,骨折愈合后酌情手术取除内固定。在古蔺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614.13元,因尚欠院方医疗费,未开具正式发票;在四川省骨科医院用去医疗费5840.62元;原告在古蔺县中医院的的医疗费已通过其他渠道得到解决。2012年5月29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取除两处内固定,尚需续医费1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蔺支付了相关费用4000元。川ER0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原告袁洪义之子生于2003年10月18日;原告袁洪义之父袁在贵生于1947年11月9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另,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被告张蔺超出其垫付部分的诉讼请求(包括诉讼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袁洪义在古蔺县大村镇租房经营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生活杂品的批发、零售。上述���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公交认字(2011)0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古蔺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古蔺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四川省骨科医院票据,古蔺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袁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袁在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观文镇民乐村委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古蔺县大村镇大村街社区证明,租房协议复印件。被告张蔺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宝中队案卷复印件等在案佐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洪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张蔺超出垫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只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原告袁洪义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经商,依法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袁洪义的被扶养人户口性质为农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按交强险限额支持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1913.6元,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袁勋4207.95元(4675、5元/年×9年×20%÷2],袁在贵32**.85元(4675、5元/年×14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支持748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12754.17���,按规定支持4980元[83天(医疗期间)×60元/天];误工费13213元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2011年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支持9438元[66元/天×143天(医疗期83天+医嘱休息2个月)],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支持的各项计111094.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所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蔺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当,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所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鉴定费系原告主张赔偿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交强险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所持“系原告自行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义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11109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洪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原告袁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翔附1、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所称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