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怀鑫,德州宏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万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通过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确认本案应当查清的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二、如果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万某乙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一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孙某陈述、举证如下:我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不了解,1989年10月15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感情不和,因为小事经常吵架,被告不与我交流。婚后被告不出去打工,仅以我在家种地维持生活,我多次劝被告出去打工赚钱养家,被告置之不理,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我于2002年春天出门到德州打工,在德州打工期间,无论我下班多晚,被告从来不接送我,在这期间被告也不出去打工,在这十年期间我与被告几乎处于分居状态,我于2009年起一直在德州租房居住,并且在这期间的春节我们都没有一起过,在此期间我从未回过家,被告也从未叫过我回家,2006年11月和2011年7月底我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为各方面的劝解,我均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也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一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景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二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孙某陈述、举证如下:我与被告××××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万某丙,现大女儿已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二女儿万某乙,今年刚过15周岁,现在随被告生活,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二女儿万某乙,二女儿万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但被告不打工赚钱,现在孩子也不上学了,在家玩,我要求抚养孩子,我自己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孩子抚养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2011)景民一初字��667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万某丙,现已成年并且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万某乙,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万某甲生活。2009年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6年11月、2011年7月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均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已久,但婚后就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积少成多,最终不可调和,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虽��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万某乙自幼便跟随被告万某甲生活,离婚后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孩子以跟随被告万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万某乙随被告万某甲生活,原告孙某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嘉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