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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民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正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李俊民,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83号城乡华懋中心**层。被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万达广场*座1201。原告李俊民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俊民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查明,该案系案外人刘雪梅在未取得原告李俊民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以李俊民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并以李俊民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立案手续。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刘雪梅仍未向本院提交李俊民委托其代理起诉的授权委托书,亦未通知李俊民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案外人刘雪梅以李俊民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并办理了相关立案手续。本院受理后,在指定期间内,刘雪梅既不能提交李俊民签名或者盖章委托其起诉的授权委托书,又不能通知李俊民到庭说明情况予以追认。因此刘雪梅的起诉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雪梅以李俊民名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退还刘雪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龙代理审判员  王兴民代理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丽附:涉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