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石某某,女,出生于1988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同居生活,9月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双方生育一女。由于婚后长期分居,聚少离多,始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稳定,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日同居生活,2010年9月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一般,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石某某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正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