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维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维在慈溪市广播电视台任职期间,利用管理城区电视网络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挂靠在慈溪市承烨广播电视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包工头周某谋取利益,帮助其推荐介绍工程,并在工程上给予关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维先后多次收受周某财物,合计人民币4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6月份左右某日,被告人黄维在其单位附近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6000元;2.2011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黄维在其单位附近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14000元;3.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黄维在其单位附近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黄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笔录、悔过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慈溪市承烨广播电视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做慈溪市广播电视台相关工程资料、慈溪市广播电视台组织机构代码证、慈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慈溪市广播电视台关于印发内设机构职能的通知、关于调整台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领导小组和台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劳动合同书、任职资料、慈溪市广播电视台关于黄维的工作职责及关于工程款、关于房产工程竣工及验收流程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慈溪市罚没暂扣款现金专用缴款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孙佰军请求对被告人黄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