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译漫与陈星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译漫,陈星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黄译漫,女。委托代理人杨毅,桂林市安泰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星辰,男。原告黄译漫诉被告陈星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桂林九天宫休闲吧有限公司25%的股份以1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支付了70000元后,随即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桂林九天宫休闲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等相关手续,但尚欠原告45000元的股权转让款迟迟不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45000元;二、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星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译漫原系桂林九天宫休闲吧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星辰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桂林九天宫休闲吧有限公司在桂茗大厦八楼的经营场所25%的经营股权转让给乙方(被告),转让费用115000元,转让合同签订后,乙方与股东们一起享有原股东的权力、义务,并共同承担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桂林九天宫休闲吧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被告陈星辰登记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000元。但股权转让款余款4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星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译漫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桂林九天宫休闲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转让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债务进行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余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辰给付原告黄译漫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