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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苏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2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六区50号出租房无证经营成人用品店,向他人销售“伟哥1+1”等产品。2012年4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店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米非司酮片”、“左炔诺孕酮片”、“伟哥1+1”、“超级雄霸活力胶囊”、“艾里达中药片”、“金枪不倒丸”等产品共计50余种。经鉴定,“米非司酮片”和“左炔诺孕酮片”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分不符,均被杭州市滨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伟哥1+1”、“超级雄霸活力胶囊”及“金枪不倒丸”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艾里达中药片”中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均属非法添加药品成分,被杭州市滨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关于产品鉴定的函;鉴定结论通知书;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销售假药未及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