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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许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许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9月26日,婚生子刘某出生,2005年7月11日,婚生女刘某乙出生,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4712.43元,对被告弟弟王树法享有5000元债权,上述共同财产和债权应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因原被告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木制沙发1套、新飞冰箱1台、缝纫机1台、被子8条、海尔洗衣机1台现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父母兄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有本村院落2座,顺城公寓商品房1套、广州本田汽车1辆、五菱之光汽车1辆、小货车1辆、钗车1辆、场地1片,上述财产应按人数均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本村北头院落1座、场地1片、银行存款100000元,上述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婚生子刘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7月11日,婚生女刘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个人财产木制沙发1套、新飞冰箱1台、缝纫机1台、被子8条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1台,现在原告处。以原告名义在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针分社存款4712.43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存款记录1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原告举照片九张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不准予原告刘云昌与被告王江红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豪审 判 员  张日富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