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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67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委托代理人顾兴林。被告朱某己。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桂泉。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芳,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朱某己,被告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兴林,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陶桂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陆某系原告朱某甲及本案五个被告的母亲,现年92岁。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间,原告母亲均由原告一人赡养,而五被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母亲陆某在2006年10月份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均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已分别向原告支付2861元、2381元、2261元、2261元、2121元,共计1188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陆某与朱某(已于1986年去世)婚后生育二子四女,依次为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三女朱某丙、四女朱某丁、五女朱某戊、六女朱某己,现均已成年成家。陆某自朱某去世后一直独自居住,户籍于1997年迁入被告朱某甲处。原告在2006年前由被告朱某甲及朱某乙共同赡养。2006年后由被告朱某甲赡养。2010年1月至4月间,原告曾入住护理院,因未能及时交纳费用,原告于2010年4月底回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方埝村(29)湾里47号的老屋中,饮食仍由原告朱某甲供应。2010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被送入苏州太阳城护理院养老至今。关于母亲陆某的赡养费纠纷已在本院已生效的(2011)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一、被告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赡养费人民币1552.33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被告朱某甲每月应承担原告陆某的赡养费183.33元,该日起至2012年底被告朱某甲应支付的赡养费合计28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朱某甲每年应承担的赡养费于当年度1月31日前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朱某甲认为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母亲是由一人独自赡养,而五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期间母亲陆某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即五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2861元、2381元、2261元、2261元、2121元。另查,被告朱某甲之子朱敏领取了原告名下的安置过渡费、随子女安置老人补贴费及80岁以上老人一次性补贴等共计10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资料、本院(2011)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方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方承担赡养费用。原告朱某甲认为,根据本院(2011)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足以证明母亲陆某在2006年10月期间至2011年11月期间由其独自赡养,且原告在上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2006年10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母亲的赡养费用会另行主张。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母亲陆某与原告不是居住在一起,距离很远,不是由原告朱某甲独自赡养。另被告朱某戊认为本院(2011)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对母亲陆某的赡养费用作出处理,故对此问题法院应不再予以理涉;此外,原告独自赡养母亲,仅指用母亲陆某的养老金每月代购20至30斤的米,其根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未经过法庭质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朱某甲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独自赡养母亲陆某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及五被告作为陆某的子女,均具有赡养母亲陆某的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朱某甲独自赡养母亲陆某虽是作为子女应尽的责任,但也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他子女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仍可要求其他子女承担其各自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原告朱某甲关于其独自赡养母亲陆某所支出的赡养费用,有权要求其他子女即本案五被告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二、关于原告朱某甲独自赡养母亲期间(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各被告所应承担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朱某甲主张独自赡养母亲陆某期间支出费用:1、医疗费6893元,提供门诊病历4本、放射报告单1页、CT报告单1页、医疗费票据3页(合计340.84元)、自行制作的医疗费清单2页。2、生活费用:(1)2006年10月至12月,生活费按每月350元计算,扣除村发放的养老金每月120元,故原告朱某甲的支出为690元;(2)2007年生活费按每月370元计算,扣除每月120元养老金,故原告朱某甲的支出为3000元;(3)2008年生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扣除每月200元养老金,故原告朱某甲的支出为2400元;(4)2009年生活费按每月430元计算,扣除每月200元养老金,原告朱某甲的支出为2760元;(5)2010年1至11月份的生活费用按每月460元计算,其中因母亲陆某1月16日至4月28日在苏州太阳城护理院,故2010年1月份生活费按230元计算,2至4月份生活费不作计算,故2010年1至11月份,陆某的生活费用支出为3450元,而村里发放的养老金为每月350元,故2010年1至11月份母亲陆某的养老金尚余400元。另外,在原告独自赡养母亲期间,村里还发放了重阳节过节费用2000元、农转城费用600元,故原告朱某甲在此期间,为母亲陆某支付的生活费用实际为585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赡养母亲陆某清单一份。3、护理费用:临时护工费110元,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4月28日在苏州太阳城护理院护理费用4160元与护理院空调费150元。另提供太阳城护理院已付清单一份,上载明朱某甲支付700元、朱某丙支付480元、朱某丁支付600元、朱某戊支付600元、朱某己支付740元、母亲陆某养老金支付1190元,以上合计为4310元。综上,原告朱某甲认为独自赡养母亲期间支出的赡养费用共计为17163元,按照兄妹六人平均分配,故每人应承担2861元。其中因朱某丙已支付480元、朱某丁已支付600元、朱某戊已支付600元、朱某己已支付740元、故现要求被告朱某乙支付2861元、朱某丙支付2381元、朱某丁支付2261元、朱某戊支付2261元、朱某己支付2121元。经质证,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认为,关于根据医疗费用票据只有340.84元,其余医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关于母亲陆某的生活费用,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临时护工费认可20元。在苏州太阳城护理院的费用4332元,除用母亲养老金支付了1190元外,其余都是由被告朱某己实际支付,并提供票据4页证明此期间实际的费用为4332元,现其余兄妹就该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已交付给被告朱某己,仅有本案原告朱某甲尚未支付,故要求关于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提供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方埝村盖章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朱敏领走了母亲陆某的拆迁安置款10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原告朱某甲对苏州太阳城护理院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按照其所提供清单中记载的方式支付的,且被告在庭审中开始对清单予以确认,后又认为是被告朱某己一人支付,前后相矛盾,不能因被告朱某己持有票据,就认为是其一人支付。关于生活费,原告的主张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且也低于(2011)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每月150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40.84元,故本院认可医疗费用实际为340.84元;关于母亲陆某的生活费用,确系实际需要,结合各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现包括母亲陆某生活费、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赡养费用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即原告朱某甲独自赡养母亲期间支出的生活费用为5850元;关于母亲陆某的护理费用,临时护工费,原告朱某甲虽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方认可为20元,系其对权利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苏州太阳城护理院费用,原告朱某甲提供的清单并不足以证明按照清单上所记载方式予以支付,根据被告朱某己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实际费用为4332元,双方都确认用母亲陆某的养老金费用支付了11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超出的部分3142元,由子女六人平均分担,故每人应承担523.7元,因被告朱某己确认只有原告朱某甲该费用尚未给付,其他兄妹均已支付,故在本案中朱某甲尚应给付被告朱某己人民币523.7元。关于拆迁款事宜,因涉及的主体为原告儿子朱敏与母亲陆某之间事宜,与本案主体并不一致,且为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朱某甲独自赡养母亲期间,支出的赡养费用为:医疗费340.84元、生活费5850元、临时护工费20元,合计为6210.84元,按六个子女平均分担,每人应承担1035.14元,因原告朱某甲尚需给付被告朱某己人民币523.7元,相互折抵,故被告朱某己尚需给付原告朱某甲人民币511.44元,其余被告均需给付人民币1035.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均应分别给付原告朱某甲垫付的赡养费用1035.14元,被告朱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赡养费511.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20元,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负担2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月 搜索“”